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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02节 SEC的执业许可权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4节B后加入下列内容: “第4节C SEC的执业许可权 (a) SEC的谴责权——在存在特定事项,并经SEC调查确认以及给予当事人听证机会后,SEC可以谴责当事人,并根据情况暂时或永久停止当事人执行同SEC有关业务的资格。这些事项包括: (1) 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他人行为; (2) 缺乏诚信基础,或者参与不道德和不适当的专业行为; (3) 蓄意违反,或蓄意帮助和教唆违反联邦证券法律、规定和规范。 (b) 定义——对于注册的会计公司或其关联人员来说,本节规定的“不适当的职业行为”是指: (1) 故意行为,包括不计后果的行为,其结果导致违反执业准则行为发生; (2) 过失行为,包括: (A) 在会计公司或其关联人员知晓或应当知晓应当进一步详查的情况下,极不合理地处置单个事项,其结果导致违反执业准则行为发生; (B) 反复不合理地处置某些事项,反映出缺乏执行相关业务的胜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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