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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权转让案例的启示

本期访谈嘉宾:李兆婴

李老师是财务管理领域的资深人士,先后服务于银行、制造企业、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等多种机构,长期专注于中国企业财务管理实践的总结与研究,在企业财务管理、咨询和培训领域均有颇多建树,是国内顶尖的财务培训专家和咨询师。

间接股权转让案例的启示

文/李兆婴 2013-10-10 本有由安越咨询原创或嘉宾授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启示


一、    纳税义务判定

82号批复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这个判定再次证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698号的规定,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否定无商业实质的中间控股公司存在。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泽西岛、根西岛政府签订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后,大量作为税收安排的而在避税地成立的“壳公司”面临重大的税务风险。

698号是在2009年12月发布的,对于发布前的交易是否具有追溯力是实务中经常有争议的问题。82号批复明确规定只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交易适用一般反避税原则,对于在2007年已经完成的第一次股权交易并没进行追溯。

二、    股权转让收入确定

82号批复规定:“以BHCL公司在第二步交易中获得的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MMVI公司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合计4.765亿美元作为BHCL公司转让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65%股权的整体转让收入。”  

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可见82号更加明确地将MMVI公司放弃的债权(非货币资产)认定为BHCL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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