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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纳管理|财务管理图书
 
税收征纳管理 [中文图书]
作  者: 中华财税网专家组
出 版 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04-20
I S B N :7302098867 页  数:265
尺  寸: 版  次:1
价  格:¥34.00元
分  类:财务管理图书 > 税务管理
     


 [以下内容摘自《税收征纳管理》,如需阅读全文,请购买正版图书]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

二、税务检查中的义务

  (一)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一至六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税务机关行使查询账户或储蓄存款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四)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第三节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一、内资企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一)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案件(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账,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
  (2)未具有上述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五千元至二万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3)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4)涉及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二)税务稽查的实施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选通知有碍稽查的。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白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3)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询问当事人应当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押印。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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