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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编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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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旧会计准则分析及应用  

发文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编 占有
发文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发文部门:
发文时间: 2007-03-16
实施时间: 2007-10-0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税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下载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pdf
相关法规:
所属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五编)

第一编    第二编    第三编    第四编    第五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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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3-26 10:10:53  发布人:y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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