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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四章——信托业务 [打 印]
第十四章 信托业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信托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 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信托资产来源分为短期信托资产来源、长期信托资产来源。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信托资产运用分为短期信托资产运用、长期信托资产运用。 第一百六十条 因办理某项信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该项信托资产承担;不能直接归属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告由信托管理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包括: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及其附表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从事信托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使受益人或公司受到损失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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