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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收入 [打 印]
第五章 收入 第八十三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八十四条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第八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第八十六条 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 第八十七条 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 第八十八条 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第八十九条 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第九十条 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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