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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1节 公众公司审计委员会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 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m) 与审计委员会相关的规定—— (1) SEC的规定—— (A) 总则——在本部分生效后的270天内,发行证券的公司如存在任何与下述(2)至(6)段中的要求不符的情况,SEC应当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所有证券的上市交易。 (B) 弥补过失的机会—— 上段(A)中所述的SEC的规定应包括制定适当的程序以使发行证券的公司有弥补过失的机会。 (2) 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责任——以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身份,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对受雇于公司以编制、出具审计报告为目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酬金以及监督,包括公司管理者同审计方关于财务报告差异的协调负直接责任。并且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该委员会报告。 (3) 独立性 (A) 总则——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并且是独立的。 (B) 标准——除了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或其他董事会委员会成员外,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从发行证券公司收受任何咨询或其他报酬,亦不能成为发行证券公司或其任何附属机构的关联人员。达到上述要求的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 (C) 免除权——在SEC认为适当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从(B)所述条件中免除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规定。 (4) 投诉——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应设立程序以处理: (A) 发行证券公司收到的关于其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法的投诉; (B) 发行证券公司雇员对有疑问的会计与审计事项的秘密举报。 (5) 聘用顾问的权力——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履行职责必需时,有权聘请独立的顾问。 (6) 资金——发行证券公司应提供适量资金(资金额由该公司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来确定)用来支付: (A) 发行证券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 (B) 在上述第(5)段所述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聘请顾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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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本站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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